藏语维权人士扎西文色提出的上诉被中共“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据该法院的“刑事裁定书”,扎西文色“发表了抨击我国对少数民族的政策”的言论,“损害了国家形象”,因而犯有“分裂国家的”罪。
西藏康区噶结古多(今划入“青海省”的西藏地区“玉树藏族自治州”结古镇)的商人扎西文色因在《纽约时报》的视频采访中谈到藏语文在西藏境内的状况及保护藏语文的重要性而遭中国当局的五年判刑。据“刑事裁定书”,“扎西文色上诉提出,侦查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其供述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所以,人们觉得扎西文色在审讯期间一定受到了刑讯逼供。
一下是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书”中的第一页,二页,五页,六页,缺少第三页和四页。
(第1页和2页)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青刑终27好
原公诉机关青海省玉树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扎西文色,男,藏族,1985年*****日出生于青海省称多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青海省称多县下庄四社14号,住青海省玉树市结古镇当代路西港45号。2016年1月29日因涉嫌煽动分裂国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海省玉树市看守所。
辩护人蔺其磊,北京市瑞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梁小军,北京市道衡律师所律师。
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扎西文色犯煽动分裂国家一案,于2018年5月6日作出(2016)青27刑初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扎西文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讯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底, 被告人扎西文色经人介绍认识了纽约时报驻北京分社记者黄某某、李某等人。2015年7月,黄某某、李某等四人来到玉树,在扎西文色的积极参与下,拍摄了赛马场和扎西文色家中等地的相关镜头,后将上述镜头制作成了“一个藏人的追求正义之路”的视频。视频中扎西文色以被采访者的角色,发表了抨击我国对少数民族的政策、歪曲藏区教育文化发展的现状、污蔑政府限制少数民族文化的发展、消灭少数民族语言和文化的言论,破坏民族团结、藏区的社会稳定和国家统一。该视频上传后被多家网站及媒体大量转载、传播、评论、报道,损害了国家形象。
认定上述的证据有:
- 抓获经过证实,“一个藏人的追求正义之路”视频流出后,公安机关经侦查,确认视频主人公为玉树籍人扎西文色,于2016年1月27日在家中将其抓获。
-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扎西文色辨认,白色三星 NOTE3 手机,该手机内存有“一个藏人的追求正义之路”的视频资料。
- 辨认笔录记视频证实,经扎西文色对“一个藏人的追求正义之路”9分13秒的视频辨认,确认视频中的人是其本人,话也是其本人所说,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视频经当天播放,扎西文色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
- “一个藏人的追求正义之路”视频显示,有纽约时报的徽标和“时报视频”署名, 视频中的人物及使用语言、文字等,(这后面的第3页和4页缺少)
…………………
(第5页和6页)国家形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扎西文色上诉提出,侦查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其供述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经查,一审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为申请启动排出非法证据程序,一审庭审时,公诉人针对取证的合法性提出播放审讯同步录音录像,上诉人及辩护人对审讯同步录音录像的来源及客观性、真实性不持异议,当天表示没有必要播放。另查,本案定案的核心证据系涉案视频,该视频内容直观可视,上诉人始终认可视频中的被采访者就是其本人,采访中发表的言论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侦查机关对上诉人的询问,只是针对其视频的由来与过程,对视频内容的实质性并无影响。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扎西文色上诉提出,其没有煽动分裂国家的主观故意,只是出于保护民族语言和文化的目的,对当地政府在学校教育、教学方法、藏文的普及、使用等方面提出了一些批评意见,且公民拥有基本人权和言论自由的权利,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宣告无罪。辩护人提出,犯罪人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判决扎西文色有罪是对公民言论自由和媒体监督报道权利的侵犯。经查,公民可以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但不得捏造和歪曲事实。扎西文色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在接受境外媒体采访时,歪曲事实,抨击国家对少数民族的政策,发表破坏民族团结、国家统一的言论,其行为已违背公民言论自由的法律底线,主观故意明显,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判决扎西文色无罪有助于国际社会理解我国民族宗教政策和法律规定。经查,扎西文色是中国公民,其行为应当受中国法律的评判,其捏造和歪曲事实,抨击国家对少数民族的政策,发表破坏民族团结、国家统一的言论,依照我国法律构成犯罪,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辩护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扎西文色积极参与视频拍摄,接受媒体采访时发表破坏民族团结和国家统一的言论,其主观上具有煽动分裂国家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煽动分裂国家的行为,其行为构成煽动分裂国家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新林
审判员 王连生
审判员 周蔚
二0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长高军